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922号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2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发脾气、打原告。且被告整天酗酒,酒后更是对原告拳脚相加。原被告之间已无法正常交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酗酒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是有夫妻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于2012年2月2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薛 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