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94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5年9月20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打工时相识,2007年1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亚,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打游戏机,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打工相识,2007年1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亚,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书广 审判员 : 杨 勇 审判员 :何伯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