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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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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灵与位荣胜、任海伟、刘彦军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告位荣胜,男,汉族。 被告任海伟,男,汉族。 被告刘彦军,男,汉族。 原告郭志灵诉被告位荣胜、任海伟、刘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郭志灵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灵及其委

被告位荣胜,男,汉族。

被告任海伟,男,汉族。

被告刘彦军,男,汉族。

原告郭志灵诉被告位荣胜、任海伟、刘彦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郭志灵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军、被告位荣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5日原告郭志灵撤回对被告任海伟、刘彦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灵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位荣胜因接送朋友为由借用原告的车辆,原告将自己的车辆长城牌哈佛M4轿车车号为豫JU4521借给被告位荣胜,后经被告催要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为5036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或车辆价值50365元,被告在借用期间所产生的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荣胜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有一辆红色长城牌M4轿车,车号为豫JU4521,2014年12月14日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接朋友,事后被告朋友又将该车借走,经催要未返还,现在该车具体在谁手里被告不清楚,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是事实,被告也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濮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红色长城牌哈弗M4轿车,价值57000元,车号为豫JU4521,当时该车公里数显示3000多公里,该车出厂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接朋友借用原告车辆,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借用车辆时该车显示公里数为11000多公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现该车下落不明。2015年6月16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车号为豫JU4521评估价值50365元,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车号为豫JU4521的轿车系原告的私人财产,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绝对排他性,任何人不得侵占、干涉、妨碍。被告位荣胜借用原告车辆至今未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位荣胜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价值50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借用车辆期间所产生的违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荣胜返还原告的豫JU4521轿车,借车期间的违章费用由被告位荣胜负担。如不能返还车辆,被告位荣胜应给付原告郭志灵车辆价款50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位荣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林

助 审 员  刘振魁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