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赵同立,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男,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林,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海兵,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赵同立诉被告王建林、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建林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原告又不能及时更改或补充,又不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同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