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944号 被告:时某某,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员 :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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