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35号 原告高增祥,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 被告高银增,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高庆选,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高增祥诉被告高银增、高庆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增、高庆选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增祥诉称,经过被告高银增的女婿介绍,原告高增祥和被告高银增认识,高增祥经营防水材料厂,厂址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东侧附近。2012年1月10日,高银增想向高增祥借款时,高增祥说需要担保人,高银增就找到被告高庆选当担保人,高银增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增祥付给高银增现金20000元,当时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落款时间“2012年1元10日”系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高银增和高庆选均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当时王士刚在场,高增祥和王士刚是朋友,王士刚经常找高增祥办事,所以知道二被告向高增祥借款的事。2013年2月23日,高银增、高庆选、高银增的女婿3人开车一起到高增祥的厂子里,高银增再次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增祥说需要担保人,高银增又找到高庆选当担保人,高增祥付给高银增现金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高银增和高庆选均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当时汪登亮在场,高增祥和汪登亮是同村邻居,汪登亮经常找高增祥办事,到高增祥的厂子里玩,所以知道二被告向高增祥借款的事。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息2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期限是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时,高增祥均给高庆选说,如果高银增不还款,由高庆选还款,高庆选同意还款。高银增第二次借款后,高增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银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本金按2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本金按20000元计算。上述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高庆选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庆选辩称,被告高庆选老家是子岸乡西店当村,与被告高银增是同村街坊,高庆选不认识原告高增祥。2012年1月份,高银增找到高庆选说,高银增想向别人借款20000元,找高庆选担保,因高庆选与高银增同村居住,看着高银增的情面,高庆选同意为高银增作担保。说好后,二人来到中原油田采油五厂门口附近,高银增向一个人借款,高庆选不认识出借人,但是高庆选见到出借人了,高银增说向出借人借款20000元,月息6分,高庆选问借款期限多长,高银增说借款期限为2个月,高庆选对高银增说,利息太高,一定要按期还钱,高银增说中。高银增写好20000元借条后按了手印,高庆选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同意作担保,借条上“保证人高庆选”是高庆选书写的,借条上“2012年1元10号”时间写错了是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签字后,高庆选和高银增一块就走了。出借人何时将钱交付高银增,高庆选不清楚。大概二、三月后,高庆选问高银增,是否把借款偿还了,高银增说已经偿还了,以后高庆选就没有过问借款这事。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条上“高庆选”三个字是高庆选书写的,这张借条是否高银增书写的,高庆选不清楚。2013年2月,高银增说需要用高庆选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事,又叫高庆选签字,高庆选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上姓名后,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高银增就走了,当时高庆选不知道高银增去办啥事。今年8月份,法院给高庆选送诉状时,高庆选才见到上述20000元借条,高银增这次是否向别人借款,高庆选不清楚。如果高银增给高庆选说向别人借款,让高庆选签字作担保,高庆选不会同意作担保,不会给高银增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高庆选也不会签字。如果高庆选同意作担保,在签字时,应该写上担保人或保证人;但是这张20000元借条上仅有高庆选书写的姓名,没有写明啥事用途,证明高庆选不知道借款这事。高庆选已经给高银增做过担保了,高银增是否还款,高庆选不知道,高庆选不会再次为高银增借款作担保了。现在高银增外出不在家,高庆选想法找找高银增,催促高银增尽快还钱。高庆选没有用借款,不同意还钱。 被告高银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高增祥与被告高银增认识,被告高银增与被告高庆选老家系同村。高增祥经营防水材料厂,厂址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东侧附近。2012年1月10日,由被告高庆选作担保,高银增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高银增保证人高庆选2012年1元10号”,被告高庆选在借条上写明“保证人高庆选”,借条上“2012年1元10号”时间写错了是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当时王士刚在场,高增祥和王士刚是朋友,王士刚经常找高增祥办事,所以知道二被告向高增祥借款的事。 2013年2月23日,高银增再次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增祥现金20000元整共贰万元整借款人高银增2013年2月23号高庆选”,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汪登亮在场,高增祥和汪登亮是同村邻居,汪登亮经常找高增祥办事,到高增祥的厂子里玩,所以知道二被告向高增祥借款的事。被告高银增第二次借款后,高增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没有偿还。 证人王士刚到庭作证证实,2012年1月10日,由被告高庆选作担保,高银增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增祥付给高银增现金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期限是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证人汪登亮到庭作证证实,2013年2月23日,由被告高庆选作担保,高银增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增祥付给高银增现金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期限是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增祥向本院递交诉状,申请诉前调解,要求被告高银增、高庆选偿还借款本息。诉前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正式立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高增祥陈述,被告高庆选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高庆选询问笔录,证人王士刚、汪登亮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