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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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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玲与夏银星、胡长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马秀玲,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 被告夏银星,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长庚(又名胡长更、胡度庚),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秀玲诉被告夏银星、胡长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马秀玲,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

被告夏银星,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长庚(又名胡长更、胡度庚),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秀玲诉被告夏银星、胡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玲、被告夏银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玲诉称,原告马秀玲和被告夏银星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开始,夏银星多次向马秀玲借款,有借有还,以前的借款,夏银星已经还清了。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夏银星多次向马秀玲借款,累计328000元。2015年4月8日,在格瑞斯小镇马秀玲家中,夏银星向马秀玲出具了一张330000元的借条。借款330000元其实是328000元,夏银星给原告加了2000元的感谢费,不是利息。因为马秀玲借给夏银星的钱,是原告向他人转借的钱,夏银星知道此事,夏银星在借条中另加2000元,是让马秀玲感谢出借人,请客吃饭用的。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夏银星将其与丈夫胡长庚的工资卡交给马秀玲,让马秀玲领取其夫妻二人的工资,用于偿还借款。夏银星说其和胡长庚的每月工资加起来有4000余元。2015年4月15日,马秀玲从夏银星的工资银行卡中取出1200元,从胡长庚的工资银行卡中取出1400元,共计2600元。2015年4月18日,马秀玲去夏银星家,夏银星的母亲和其妹妹等亲戚,承诺让夏银星3天内偿还马秀玲借款10万元余。借款到期后,马秀玲多次向夏银星催要,至今夏银星没有偿还借款。夏银星向马秀玲借款时,说和其丈夫胡长庚做生意需要资金,不是和他人合伙做生意,是胡长庚和夏银星共同向马秀玲借款,应有夏银星和胡长庚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马秀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银星、胡长庚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银星辩称,被告夏银星和原告马秀玲是朋友关系。夏银星向马秀玲借款本金是328000元,经过算账,夏银星另欠马秀玲2000元利息,合计330000元,夏银星就给马秀玲出具了330000元的借条。夏银星在借条上写明了夏银星和胡长庚的银行卡密码、工资款余额(工行卡481元,农行卡376元)、电话号码,夏银星同意每月工资归马秀玲领取。夏银星把其和丈夫胡长庚的工资卡交给马秀玲,用其二人的工资,偿还马秀玲的借款。夏银星的工资每月约2000元,胡长庚的工资每月约2600元,其要求马秀玲给胡长庚留下1000元生活费。马秀玲从夏银星和丈夫胡长庚的工资卡中已支取了2600元。写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是夏银星和他人做生意时向原告马秀玲借款,有夏银星和他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由夏银星与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应当由夏银星一人承担。夏银星做生意严重亏损,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缓期偿还。胡长庚是夏银星的丈夫,胡长庚多年来患有精神疾病,病退在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其并不认识马秀玲,也不知道夏银星向马秀玲借款做生意的事。该笔借款不是夏银星和胡长庚的共同债务,胡长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马秀玲对胡长庚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长庚辩称,被告胡长庚不认识原告马秀玲,胡长庚与夏银星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胡长庚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胡长庚现患有精神疾病,常年需要家人照料,不能独立生活,工资收入是胡长庚的唯一来源,法院查封其工资,胡长庚将无法生存,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解封胡长庚的工资账户。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玲和被告夏银星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以来,夏银星多次向马秀玲借款,有借有还,以前的借款,夏银星已经还清。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夏银星多次向马秀玲借款。2015年4月8日,经过双方算账,夏银星向马秀玲借款本金是328000元,夏银星另欠马秀玲2000元利息,合计330000元,夏银星为马秀玲书写了一张33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秀玲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借款人:夏银星2015.4.8电话:13839335436。”该借据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9日被告夏银星又在该借据上注明了其与丈夫胡长庚的工资银行卡密码及查询余额等信息,并承诺每月工资归原告领取。同时,被告夏银星把其和丈夫胡长庚的上述工资银行卡交给原告,用其二人工资款偿还马秀玲的借款。2015年4月15日,马秀玲从二被告的工资银行卡中支取了2600元。后原告马秀玲多次向被告夏银星催要,夏银星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夏银星、胡长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4月2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被告夏银星、胡长庚婚姻档案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能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夏银星向原告马秀玲借款本金328000元属实,被告夏银星向原告马秀玲出具的330000元借条中,包括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2000元,夏银星自愿给予原告2000元利息,属于夏银星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写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出借,故原告马秀玲从二被告的工资银行卡上支取的2600元应清偿借款本金,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25400元。被告夏银星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400元及2000元利息。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此笔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夏银星没有偿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330000元中有328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元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330000元计算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借款本金325400元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夏银星、胡长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夏银星、胡长庚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银星、胡长庚偿还原告马秀玲借款本金325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夏银星、胡长庚偿还原告马秀玲借款利息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6850元,由被告夏银星、胡长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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