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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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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海与刘汉泽、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马永海,男,1972年07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汉泽,男,1969年08月27日,汉族。 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濮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马永海,男,1972年07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汉泽,男,1969年08月27日,汉族。

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南,系豫J69664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机构代码证: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女,1992年5月19日,汉族。

原告马永海诉被告刘汉泽、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海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泽、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04日6时10分许,刘汉泽驾驶豫J69664货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渠路庆祖镇太平桥处向西转弯时,与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永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马永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0472.2元。

被告刘汉泽、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审核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对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4日6时10分许,刘汉泽驾驶豫J69664货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渠路庆祖镇太平桥处向西转弯时,与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永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马永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耻骨鹰嘴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7879元。2015年5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永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马永海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9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马永海摩托车定损失为17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4年9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69664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刘汉泽具有驾驶证,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告提交濮阳县庆祖镇振行装饰材料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明内容:马永海在该门市上班,月工资3100元,误工九个月,扣发工资2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被告刘汉泽及车辆登记车主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69664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刘汉泽承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7879元,提交了市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3064元偏高,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应按河南省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标准34045元/年,计算109天,共计10166.86元(34045元÷365天×109天);诉求护理费1482元,原告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结合住院19天,依法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应为190元(10元/天×19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诉求交通费本院认定190元;诉求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原告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级别,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依法认定35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车损1765元、评估费3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书及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7879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166.86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2046元(车损1765元、评估费300元,计款206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5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元),共计4555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永海医疗费等共计45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汉泽、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