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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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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书香与杨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豆书香,女。 委托代理人:杨荣花,女,系原告侄女。 被告:杨永强,男。 原告豆书香因与被告杨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豆书香,女。

委托代理人:杨荣花,女,系原告侄女。

被告:杨永强,男。

原告豆书香因与被告杨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花,被告杨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书香诉称:原、被告系濮阳县八公桥镇蔡油坊村村民。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杨永强在杨培军家和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濮阳县八公桥镇中心卫生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强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打架情况不属实,原告不是劝架的,在我与原告丈夫及原告的四弟说话过程中,我背后忽然被别人推了一下,我转身观察是谁在推我,就在这时豆书香和我四婶就骂我为什么来我四婶家,我说我有事与原告的亲戚说2012年3月15日交通事故的事儿,此时原告就过来朝我脸部用拳头乱打,这时原告女儿的女婿也过来用拳和脚踢我,在原告打我的同时,我用左手往后推了原告一下。原告说我拳打脚踢原告,这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原告丈夫拉着我的手,我根本没办法拳打脚踢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丈夫及女儿女婿一直撵到我到大街上,在杨明亮家大门口原告女儿女婿先是把我跺倒在地然后向我的头部打,同时用脚往我身上踢。后来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我没有跺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也不支付原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濮阳县八公桥镇蔡油坊村村民。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在濮阳县八公桥镇蔡油坊村,杨永强因过往交通事故纠纷与豆书香发生冲突,并对豆书香殴打。杨永强后被围观邻居拉开。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八公桥镇中心卫生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泌尿道感染;2、尿失禁原因待查。支付医疗费1432.8元。2015年6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所作出濮公(活)鉴字(2015)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豆书香的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作出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500元。因被告杨永强未赔付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照片、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豆书香与被告杨永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永强本应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但被告杨永强遇事不冷静,在争执中将原告豆书香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应对原告豆书香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方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杨永强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泌尿路感染、尿失禁不是由我造成的,与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八)行罚决字(2015)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432.8元,并提供正式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32.8元,由被告承担60%计款859.6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强赔偿原告豆书香医疗费共计859.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豆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永强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