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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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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与吴俊波、任彦利、侯金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地址:濮阳县习城集十字路西南角。 负责人毕国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玉国,该社信贷副主任。 被告吴俊波,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地址:濮阳县习城集十字路西南角。

负责人毕国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玉国,该社信贷副主任。

被告吴俊波,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彦利,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金冷,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吴俊波、任彦利、侯金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习城信用社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习城信用社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承担。

审 判 长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聚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