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地址:濮阳县习城集十字路西南角。 负责人毕国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玉国,该社信贷副主任。 被告吴俊波,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彦利,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金冷,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吴俊波、任彦利、侯金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习城信用社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习城信用社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承担。 审 判 长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