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通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海通乡政府对过路南。 负责人闫宏涛,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社信贷主任。 被告刘国跃,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利红,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畔玲,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通信用社诉被告刘国跃、郑利红、魏畔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因无法联系三被告,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且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其他住所地,案件无法送达,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通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邢艳丽 代理审判员 田 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