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429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机构代码证17423284—8. 负责人赵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金孝,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红展,男,汉族。 被告安翠姣,女,汉族。 被告王汉威,男,汉族。 被告张明晓,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诉被告王红展、安翠姣、王汉威、张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撤回起诉。 诉讼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负担。 助审员 刘振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