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地址:濮阳县解放路中段路西122号。 负责人郭彦杰,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丙宽,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盛玉香,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继甫,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素平,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轩翠翠,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盛玉香、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丙宽,被告盛玉香、贾继甫、侯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翠翠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玉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盛玉香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9‰。被告盛玉香、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到被告盛玉香的银行卡上。借款后,被告盛玉香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27.29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9972.71元及利息4238.5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玉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72.71万元及利息4238.56元(自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4月9日之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9‰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玉香辩称,被告是蔺金鹏的嫂子,蔺金鹏说需要资金,让被告丈夫贷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但借款当天,被告丈夫的身份证消磁了,就用被告的身份证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了。借款金额为多少,被告不知道。钱借出来,是蔺金鹏使用了。借款属实,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现在没钱,慢慢偿还。 被告贾继甫辩称,被告担保属实。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和蔺金鹏是朋友关系,当时蔺金鹏说借款几天就还了,被告就签字担保了,当时被告签字时,借款手续上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不知道借款人是盛玉香。 被告侯素平辩称,被告担保属实。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和蔺金鹏的妻子是朋友关系。蔺金鹏夫妻二人找被告,说就差被告这个名字了,被告什么不知道,被告就拿着身份证去原告处签字了。 被告轩翠翠未到庭,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盛玉香、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玉香从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6‰,逾期还款利率为15.9‰。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为被告盛玉香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盛玉香的银行卡上。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盛玉香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盛玉香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27.29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79972.71元及利息4238.56元(自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4月9日之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9‰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盛玉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盛玉香、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盛玉香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对盛玉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盛玉香对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9972.71元及2014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盛玉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79972.71元及利息4238.56元(利息按逾期利率15.9‰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之日止;自2015年4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计)。 二、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继甫、侯素平、轩翠翠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盛玉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助理审判员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