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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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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李方、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80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地址:濮阳县解放路中段路西122号。 负责人郭彦杰,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丙宽,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方,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80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地址:濮阳县解放路中段路西122号。

负责人郭彦杰,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丙宽,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方,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相军,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旗,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姗姗,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李方、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丙宽,被告李方、李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旗、王珊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4日,由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方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9‰。被告李方、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150000元转到被告李方的银行卡上。借款后,被告李方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29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扣划李方账户内91.35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958.0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958.09元(自2014年1月29日算至2014年12月14日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计算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算至2015年4月8日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9‰计算借款利息,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方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担保人都是被告找的,李相军是被告的朋友,张永旗、王姗姗是被告的亲戚。贷款第一月,被告支付利息了。之后,被告还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支付过2次利息,当时没有直接交付给原告,被告将20000元钱交付给陈亚伟了,被告这笔借款是通过陈亚伟向原告借的,陈亚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陈亚伟没有给被告打条。被告每次付息都没有付息条。

被告李相军辩称,被告担保属实,他和李方是朋友,是李方找被告担保的。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没有用这笔借款。

被告张永旗、王珊珊未到庭,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方、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方从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6‰,逾期还款利率为15.9‰。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为被告李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150000元转存到被告李方的银行卡上。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李方付息至2014年1月29日止,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扣划李方账户内款91.35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958.09元(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之日止,按约定期内利率10.6‰、逾期利率15.9‰计算,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李方、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方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对李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方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李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958.09元(利息按约定期内利率10.6‰、逾期利率15.9‰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之日止;自2015年4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9‰另计)。

二、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相军、张永旗、王珊珊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被告李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助理审判员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