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濮阳县中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工业路北段路西龙升佳苑6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献。 委托代理人李家卿,男,系原告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 被告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林。 被告濮阳市真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濮渠路中段安寨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穆宏水。 被告濮阳县丰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苏家楼。 法定代表人苏文丰,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县中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诉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泰合作社)、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寨村委会)、濮阳市真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鑫公司)、濮阳县丰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卿、任爱钦、被告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合作社、安寨村委会、真鑫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昌泰合作社向濮阳鹤银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16.515‰,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昌泰合作社委托原告为此笔贷款做担保。2013年12月27日,被告昌泰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提供被告安寨村委会、真鑫公司、丰顺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昌泰合作社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并拖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利息115,894.13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接到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现原告为被告昌泰合作社代偿银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5,894.13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予以追偿,要求被告昌泰合作社偿还2,115,894.13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要求反担保人安寨村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真鑫公司和丰顺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不能实现,要求真鑫公司和丰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安寨村委会、真鑫公司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丰顺公司辩称,丰顺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不知道贷款数额是2,000,000元。被告和昌泰公司的张彦平并不认识,其是经王善敏给昌泰公司担保的。签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贷款数额不显示。丰顺公司的资产登记表、资产负债表、评估报告不是其向原告提供的,是张彦平和王善敏提供的,但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是丰顺公司加盖的。濮阳县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不是丰顺公司办理的。丰顺公司的设备是承包的,与五星乡苏楼村委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生产设备并不是丰顺公司的而是苏楼村委会的。现丰顺公司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昌泰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诚委担字(2013)第008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诚公司为昌泰公司在濮阳鹤银村镇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为确保原告中诚公司的权利,被告安寨村委会、丰顺公司、真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诚反担保证(2013)0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及编号分别为中诚抵押字(2013)第003、004号抵押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安寨村委会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向中诚公司为昌泰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丰顺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濮阳县丰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评估的濮忠评字(2013)第023号资产评估书(评估价值为3,149,185元)的机械设备向原告中诚公司为昌泰公司贷款担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真鑫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濮阳市真鑫食品有限公司评估的濮忠评字(2013)第020号资产评估书(评估价值为1,997,688元)的机械设备向原告中诚公司为昌泰公司贷款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对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到工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丰顺公司抵押的财产有,轧花设备1台、清花机1台、梳棉机5台、并条机2台、粗沙机2台、细沙机8台、落筒机2台、空调1台等。被告真鑫公司抵押的财产有,打蛋机(80×80×90cm)1台、打发机(JZ-10型)1台、注浆成型机(JZ-10型)1台、隧道烤炉(JZ-10型)1台、旋转炉(迈思达)2台、烤架(迈思达)16台、冷却线(JZ-10型)1台、杀菌线(JZ-10型)1台、吸盘机(JZ-10型)1台、包装机(ZW300E型)4台、自动理料线(ZW300E型)1台、32空调(格力)2台、50空调(格力)1台、除湿机(Apr-13)1台、空气消毒机(郑州天使)1台、牛角风扇(天力)4台、空气压缩机1台、制氮机1台、压力罐(1.0Mpa)2台、灭蝇灯2台、烤盘模具(400×720)600个、周转筐120个、垫板180个、排气扇13台、装修隔断等。原告与被告丰顺公司、真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因抵押人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在合同第五项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因抵押人方面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27日,被告昌泰合作社与濮阳鹤银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濮村支贷字第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昌泰合作社向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贷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内月利率11.01‰,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5.505的利息(折合月利率16.515‰)。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中诚公司与濮阳鹤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昌泰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濮阳鹤银村镇银行向原告中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昌泰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115,894.13元。原告向濮阳鹤银村镇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及抵押合同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昌泰合作社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115,894.13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安寨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丰顺公司、真鑫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实现,则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