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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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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男,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男,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赵某某均及其委托代人马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生气,被告赵某某将结婚证撕毁。原、被告后于2013年6月25日到濮阳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6年9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008年8月30日生育长子刘某丙,现三个孩子都在上学。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几乎每天都在争吵中度过,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有三个子女,足以认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不是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即使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也不应该全部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时间顾及孩子,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5日到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名刘某甲,于2006年9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乙,于2008年8月30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婚生长女刘某甲和婚生长子刘某丙现在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赵丽静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双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三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