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12号 负责人:程常青,系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423077-1。 地址:濮阳县国庆路26号。 委托代理人:龚献彬,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南路30号。系该行职工。 被告:吴石全,男。 被告:陈海龙,男。 被告:宋焕立,男。 被告:陈海战,男。 被告:吴殿科,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农行)诉被告吴石全、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献彬、被告吴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石全、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农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吴石全在原告濮阳县农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石全、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殿科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吴石全签订的,但实际用款人是吴殿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知道该情况,本案应等到吴石全从国外打工回来再审理。 被告吴石全、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吴石全与原告濮阳县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银行卡内。由被告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石全及被告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农行与被告吴石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合同效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条款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被告吴石全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石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违约拒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海龙、宋焕立、陈海战、吴殿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石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