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俊桃诉被告曹志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俊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俊桃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很短,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家庭,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志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现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俊桃与被告曹志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俊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禹凯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