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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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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成与被告薛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刘国成,男,汉族。 被告薛占成,男,汉族。 原告刘国成诉被告薛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占成经合法

河南省濮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刘国成,男,汉族。

被告薛占成,男,汉族。

原告刘国成诉被告薛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占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薛占成找到原告,被告说急需15000元,向我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1分5厘,原告将150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本息还清。2013年农历腊月30日,我找到薛占成催他还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缺席未辩称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刘国成借给被告薛占成15000元,被告薛占成给原告刘国成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刘国成壹万伍仟圆整现金(15000元)月息壹分伍年底本息还清2013年7月6日薛占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所写的借据的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时,书面约定月息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占成偿还原告刘国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计算直至付清。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来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