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994号 原告:位春玲,女。 被告:张振亚,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位春玲诉被告张振亚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位春玲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位春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位春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位春玲承担。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