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吴春国,男。 被告:骆敬法,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国诉被告骆敬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国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春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春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春国承担。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禹凯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