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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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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宋群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4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芳,女,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松岭,男。 委托代理人:魏世森,男。 被告:冯立会,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金初字第4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芳,女,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松岭,男。

委托代理人:魏世森,男。

被告:冯立会,男。

委托代理人:冯金海,男,系被告冯立会之父。

被告:宋群良,男。

被告:宋群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因与被告宋群良、张松岭、宋群生、冯立会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丽芳,被告张松岭的委托代理人魏世森、被告冯立会的委托代理人冯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群良、宋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宋群良、张松岭、宋群生、冯立会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在我行签订了农户款合同,宋群良向我行借款40000元,并由张松岭、宋群生、冯立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贷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张松岭、冯立会辩称:被告张松岭、冯立会为被告宋群良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宋群良、宋群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宋群良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张松岭、宋群生、冯立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2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宋群良。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一年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宋群良、张松岭、宋群生、冯立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宋群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群良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5年1月9日以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岭、宋群生、冯立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宋群良的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松岭、宋群生、冯立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群良追偿。被告宋群良、宋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群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松岭、宋群生、冯立会应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群良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薛 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