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重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程常青,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世江,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崔志甫,男。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怀成,男。 被告:潘时营,男。 被告:刘德贞,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崔志甫、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濮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被告崔志甫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谷世江,被告崔志甫的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刘德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怀成、潘时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崔志甫、康怀成、潘时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崔志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由被告刘德贞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崔志甫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被告崔志甫确实也收到原告银行借款50000元,当时签订的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三年,但是每年都要还一次。在借款第一年还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时,被告崔志甫按照约定将本金和利息还给原告,原告的信贷员魏培林让崔志甫到原告在北关营业部一个叫吴著伟工作人员办理的。因被告崔志甫在以自己名义借款50000元同时,还用孙兴朝、崔风云、康怀成的名义借款,一共是160000元,还款时先还了其他人的三笔借款,由于崔志甫带的现金不够,当天崔志甫为借款人的借款即本案借款未还,两天后的3月9日,被告崔志甫将借款还给原告后,并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魏培林四笔借款都不再继续使用,并将四张银行卡和密码交还给他,说是将卡消掉。本案借款时是魏培林经办,借款人及担保人未看借款合同及担保手续内容,魏培林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收回被告的银行卡,被告有理由相信魏培林是代表银行处理借款,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既然被告将银行卡还给原告,取款人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在其承担后,可以向其实际取款人追偿。 被告刘德贞辩称:原告的信贷员魏培林到被告刘德贞家院里找被告签合同时,说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是20000元,而且没有让被告看借款合同内容,在签合同的时候合同内容是空白的,签字时被告的妻子、孩子及邻居都在场。故被告刘德贞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康怀成、潘时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崔志甫、康怀成、潘时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被告崔志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主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款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和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给被告崔志甫账号为6228411510354508519的银行卡上。在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崔志甫于2012年3月9日还清上述银行卡内存款本息,并于同年3月10日再次取走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崔志甫存入银行卡200元,同日银行自助系统扣除利息141.57元。合同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崔志甫至今未付,被告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记卡明细查询、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志甫与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自愿为被告崔志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志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崔志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志甫辩称上述借款已于2012年3月9日还清本息,循环借款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助可循环合同,即在可循环有效期间内,被告崔志甫凭银行卡账号及密码,可随借随还,且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在2012年3月9日还清本息后,又于同年3月10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取走,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故被告崔志甫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志甫辩称其在2012年3月9日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当时的工作人员魏培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被告崔志甫确实将银行卡交予他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崔志甫作为账号为6228411510354508519的银行卡的实际保管人和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而保管不善,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而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崔志甫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的签名不是被告崔志甫本人所签,但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德贞辩称其为崔志甫提供担保的是20000元的一年期无息贷款,而不是本案的贷款,且未详细看合同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刘德贞作为成年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当知道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怀成、潘时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