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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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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康怀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重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常青,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世江,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康怀成,男。 委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重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常青,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世江,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康怀成,男。

委托代理人:崔志甫,男,系康怀成的外甥女婿。

被告崔志甫,男。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时营,男。

被告:肖青贤,女。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男,系肖青贤的侄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康怀成、崔志甫、潘时营、肖青贤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濮民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谷世江,被告崔志甫并作为被告康怀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志甫的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肖青贤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时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康怀成、崔志甫、潘时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款合同,被告康怀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由被告肖青贤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康怀成辩称:让被告崔志甫的代理人说吧。

被告崔志甫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康怀成签订的,但是借款实际是被告崔志甫使用,康怀成仅仅在合同上签字并办理银行卡,取钱还钱都是由崔志甫办理的,被告崔志甫同时使用的还有其他三笔借款。当时被告崔志甫向银行申请办理大额借款时,银行没有办理,经和信贷员结合后,办理了四笔小额贷款用于做生意。后来崔志甫不再做生意,就在把四笔借款还清本息后,将四张银行卡交给原告的信贷员,就没有再履行借款合同,所以被告崔志甫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肖青贤辩称:崔志甫与原告的信贷员魏培林双方串通,私下操作,刚开始说是无息贷款,骗取签字后,好长时间借款也没有下发,当时肖青贤向原告提出不再担保,在几个月后,不知怎么回事,无息借款变成了有息贷款,这是骗取肖青贤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肖青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潘时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康怀成、崔志甫、潘时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被告康怀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志甫、潘时营、肖青贤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主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款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和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发放给被告康怀成账号为6228411510354492417的银行卡上。在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康怀成于2012年3月7日还清上述银行卡内存款本息,并于同年3月10日再次取走借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康怀成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15日,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崔志甫、潘时营、肖青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记卡明细查询、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康怀成与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崔志甫、潘时营、肖青贤自愿为被告康怀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怀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崔志甫、潘时营、肖青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康怀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志甫、潘时营、肖青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志甫辩称上述借款已于2012年3月7日还清本息,循环借款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助可循环合同,即在可循环有效期间内,被告康怀成凭银行卡账号及密码,可随借随还,且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在2012年3月7日还清本息后,又于同年3月10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取走,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故被告崔志甫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志甫辩称其在2012年3月7日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当时的工作人员魏培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被告康怀成确实将银行卡交予他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康怀成作为账号为6228411510354508519的银行卡的实际保管人和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而保管不善,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康怀成、崔志甫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的签名不是被告康怀成和崔志甫本人所签,但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青贤辩称被告崔志甫和原告的信贷员魏培林骗取肖青贤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志甫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崔志甫,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康怀成的银行卡时,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康怀成将借款转借他人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时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