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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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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与刘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刘兵,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章君。 被告:刘相军,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皓。 原告刘兵与被告刘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刘兵,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章君。

被告:刘相军,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皓。

原告刘兵与被告刘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被告刘相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旭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20分,原告所有的鲁RA0386号轿车由王XX驾驶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南董楼沟桥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无法行驶,并产生停车费与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车损由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虽然没有投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87.6元,其中停车与施救费1400元、车损15819元、评估费750元、拖车费(从濮阳市东环到菏泽)1000元。

被告刘相军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停车费、施救费我方不予认可,对车损部分无异议,评估费也无异议,拖车费需要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针对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开票单位为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属于车损项目中,不应单独列出,我方不予认可;车损部分无异议;拖车费1000元,属于个人提供的服务,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我方认可的拖车费为事故发生地点拖至交警队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方要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20分,王XX驾驶原告刘兵的鲁RA0386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南董楼沟桥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相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XX、刘相军及轿车乘坐人台风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台风林无责任。原告刘兵提供鲁RA0386号车行驶证,证实其为该车的车主。2014年9月2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A0386号车车损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15819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8张,共计750元;提供濮阳县南环路忠盛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停车费与施救费1400元。刘相军的四轮拖拉机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相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相军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兵所诉车损15819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75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停车与施救费1400元,提供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从濮阳市东环到菏泽的拖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兵上述各项损失:车损15819元、评估费750元、停车费与施救费1400元,共计17969元,应由被告刘相军比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5969元赔偿30%为4790.7元。被告刘相军应赔偿原告刘兵损失共计6790.7元(2000元+4790.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相军赔偿原告刘兵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79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相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