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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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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民与代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刘建民,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楠,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美利,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建民,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楠,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美利,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机构代码: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民诉被告代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代美利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代美利驾驶豫J-ML908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6国道,右转弯进入国道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亚伟驾驶的豫J-LH1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J-LH115号车乘坐人刘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做出濮阳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美利与张亚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建民无责任。豫J-ML9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5227.58元。

被告代美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我是车主和司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能证实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存在免赔事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50分,在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炉里村路口南,被告代美利驾驶豫J-ML908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6国道,右转弯进入国道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张亚伟驾驶的豫J-LH11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J-LH115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建民受伤。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同月24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0266.38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阳县公交认字(2014)14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美利与张亚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建民无责任。豫J-ML9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6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民右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原告交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电费收据、天然气收据、物业证明等,证明其在濮阳县育苑小区5号楼居住;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证明等,证明内容:原告刘建民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3400元,原告之妻护理人仲贵金在濮阳市火旺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73元。原告之子刘康康,1998年3月2日出生,原告父亲刘双京,1946年2月16日出生,母亲潘起云,1946年4月5日出生,原告胞弟刘建军,胞妹刘会玲。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车主及实际侵权人代美利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美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30266.38元,提交了县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主张按固定工资计算150天,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3800元偏高,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依据原告住院15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诉求营养费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诉求交通费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诉求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消费,要求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依据原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依据原告孩子年龄应抚养9个月,抚养费为:482.86元(6438.12元÷12月×9月×10%),原告父母应抚养22年,抚养费应为9442.58元(6438.12元×22×10%×2人÷3人),计款9925.44元;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责任,依法认定2500元。以上医疗费302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30866.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20866.38元由被告代美利赔偿10433元,以上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170.08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44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902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民医疗费等共计90228元;

二、被告代美利赔偿原告刘建民医疗费104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代美利负担2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