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720号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林诉被告杨志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林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工地上的钢筋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拒绝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8日在王会良、李红刚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再补给原告10000元整,并保证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下余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志军辩称:协议书是在王会良、李红刚的调解下达成的,当时的意思是被告再给原告10000元,二人以前所有的账目一笔勾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林承包被告杨志军的工程,二人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8日在王会良、李红刚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被告再补给原告10000元,保证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及调解人王会良、李红刚的签字。2015年1月20日被告汇付给原告3000元,下余7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刚林与被告杨志军产生纠纷后,在调解人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余7000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刚林补偿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刚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