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吉首龙,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相林,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军平,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首龙诉被告薛相林、陈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相林、陈军平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首龙诉称,陈军平跟我是朋友关系,薛相林是我的表侄。2013年7月份,陈军平找到我让我和薛相林给他担保从我朋友李随州等几人开办的濮阳市中意畜牧业有限公司借300000元钱。陈军平和该公司签订了300000元的借款合同,我们三人均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之后,濮阳市中意畜牧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把300000元钱转给了我,我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把300000元转给了薛相林。我为了保险起见,让陈军平在2013年7月13日给我打了300000元的借条,薛相林也在借条上签上了他本人的名字。借款后,陈军平按月付息至2015年2月13日,后来由于资金紧张没再付息,也没有偿还李随州借款本金。但李随州就去找我要钱,并去我家里闹事。我就和陈军平联系,让他还钱,陈军平推脱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军平、薛相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 被告薛相林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陈军平辩称,我通过薛相林认识了吉首龙。2013年7月13日,我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吉首龙向他的朋友李随州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合同上约定月利率2分,实际是3分。薛相林和吉首龙给我做的担保人,我们均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第二天,李随州将300000元转给吉首龙,他又将款转给薛相林,薛相林又转给我。吉首龙怕我事后不向李随州还款,就让我和薛相林给他打了张3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我按月付息至2015年2月13日,后由于资金紧张没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李随州就去找吉首龙要钱,并去他家闹事。吉首龙于2015年6月25日向李随州还了300000元本金及四个月的利息36000元,共计336000元。我现在没钱,等我有钱就还给吉首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首龙与被告陈军平系朋友关系,被告薛相林是被告陈军平的表侄。2013年7月份,被告陈军平找到原告让原告和被告薛相林给其担保从原告的朋友李随州处借300000元钱。被告陈军平和李随州签订了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给李随州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约定月利率20‰,实际支付月利率30‰,被告陈军平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原告吉首龙和被告薛相林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签订合同后,李随州通过银行把300000元钱转给了原告吉首龙,原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把300000元转给了被告薛相林,被告薛相林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陈军平300000元。原告为了保险起见,让被告陈军平在2013年7月13日给其打了300000元的借条,被告薛相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上了他本人的名字。借款后,陈军平按月付息至2015年2月13日,后来由于资金紧张没再付息,也没有偿还李随州借款本金。原告吉首龙于2015年6月25日向李随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四个月利息36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被告陈军平对上述借款事实认可,并称其现在没钱,等有钱后就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原告和二被告与李随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陈军平向李随州出具的300000元借据、收据,李随州向吉首龙出具的336000元的收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庭后调查陈军平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李随州向原告出具了33600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吉首龙代偿了被告陈军平向李随州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的利息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平、薛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首龙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军平、薛相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