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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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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伟涛诉被告鲁翠霞、鲁全林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陈伟涛,男。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银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习城乡李拐村。系原告陈伟涛之父。 被告:鲁翠霞,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陈伟涛,男。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银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习城乡李拐村。系原告陈伟涛之父。

被告:鲁翠霞,女。

被告;鲁全林,男。

原告陈伟涛诉被告鲁翠霞、鲁全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下旬经人介绍订下婚约,依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1万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但被告仅与原告同居9天便回到娘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鲁翠霞、鲁全林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根据人民法院报社关于公告刊登办法及相关规定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伟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禹凯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