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928号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文留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带财物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男孩,原告给付抚育费用70000元;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文留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6月7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取名;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取名,现两个男孩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2014)濮民初字第2642号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提出离婚的条件,但当庭反悔,又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并愿意改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表现出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自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不满两年。综上,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贵荣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