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68号 原告:姚少培,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香芝。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 被告:李宗强,男,1995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吕习旺,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负责人:冯昌。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 原告姚少培与被告李宗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少培以吕习旺为事故车豫JMX660号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吕习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姚少培及委托代理人梁香芝、张艳粉,被告李宗强,被告吕习旺及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少培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濮坝路行驶至五星乡大井村南时,被被告李宗强驾驶的豫JMX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肝脏多处破裂、肋骨骨折、右腿股骨折,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82419.2元。事故车豫JMX660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习旺,被告吕习旺应与被告李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876.4元,其中医疗费82419.2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3262元及4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410元、手机损失850元。 被告李宗强辩称: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方无证驾驶,我认为我应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XX,实际车主是吕习旺。我是修车厂的修理工,老板叫吕习旺。不过在修理厂中卖轮胎这一项,我也是老板,挣的钱是我和吕习旺平分。事故发生那天,吕习旺开着豫JMX660号车刚从外面回来,我同事把车开出去装轮胎,中间还给吕习旺打了个电话,在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票我拿着。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习旺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李宗强开车的经过和李宗强的答辩意见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我从外面回来,看到有个车在换轮胎。我下车不到两分钟,就看到车被开出去了。李宗强出去是因为李宗强给别人换轮胎把东西弄坏了,他不敢给我说,想把轮胎拿到别的补轮胎的地方弄好。开走车是李宗强的个人行为,是李宗强处理个人失误的行为,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修理厂的老板,但是在修理厂中卖轮胎、修轮胎挣的钱是我和李宗强平分,我们两个是合伙的。事故车出过事后,事故车的拖车费、车损都是我自己承担的。现在修理厂轮胎的活,李宗强自己是老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用药清单中列明的用药类型,扣减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提出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因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应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核实是否有扩大治疗的情形。交通费过高,原告应该提供真实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鉴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李宗强驾驶豫JMX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五星乡大井村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姚少培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碰,造成姚少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少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少培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液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胸外伤,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姚少培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82370元;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2015年3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少培的肝破裂修补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姚少培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5年4月1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41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事故车豫JMX660号实际车主为被告吕习旺。被告李宗强为司机。被告吕习旺为修理厂老板,被告李宗强为修理工,但在该厂买卖、修理轮胎所得的利润两人平分,属于合伙。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宗强修理、更换汽车轮胎的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强为原告姚少培支付29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宗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依据不足,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宗强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吕习旺在修理厂修理、买卖轮胎的项目中与被告李宗强合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李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少培所诉医疗费82370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41天,计款410元。原告姚少培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计款19552.5元(34311元/年÷365天×208天);所诉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其病历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计款6396.45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2人);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10元。原告姚少培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款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原告姚少培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姚少培所诉车损141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姚少培上述医疗费823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8401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74010元,应由被告李宗强承担,被告吕习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宗强已付款2900元后为71110元。原告姚少培上述误工费19552.5元、护理费6396.45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4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4584.3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4584.37元(10000元+54584.3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少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584.37元。 二、被告李宗强赔偿原告姚少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10元,被告吕习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616元,原告姚少培负担602元,被告李宗强负担1507元,被告吕习旺负担1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