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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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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24日生。 被告:万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86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11月24日生。

被告:万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李某某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本院以(2014)濮民初字第486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分居时间较长,且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两次均不到庭应诉,证明双方确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马书广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