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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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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彦全与牛再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孙彦全,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召国,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再攀,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彦全诉被告牛再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孙彦全,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召国,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再攀,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彦全诉被告牛再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再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彦全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牛再攀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彦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000元。

3、原告和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郭红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000元的事实。

被告牛再攀缺席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刘杰、郭红波合伙在郑州西三环新冯湾村做汽车配件生意。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孙宁博介绍认识。当时被告牛再攀在沙门村做汽车配件销售,被告想从原告处进发动机护板,由于被告当时没钱,就把货先拉走。被告一共给原告付过10000多元的货款,后来原告和刘杰、郭红波散伙。经过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69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并留下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另给案外人刘杰出具了大概30000元的借据。在郑州市花园路与国基路沙门村出具借据的时候有原告、刘杰及其媳妇共三人在场,后因原告与刘杰闹矛盾,没再联系,只能找郭红波作证。进货单在与被告结算时已经交付被告。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在郑州市北环附近找到被告向其催要过货款。后因为找不到被告,就通过电话多次催要,并录制了几段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向其催要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等人货款而后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到期不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并要求自其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再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孙彦全货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牛再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