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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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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28日孩子张某甲出生,于2002年3月8日生育张某乙,小女张某丙2009年9月23日出生。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原、被告一直未领结婚证,为了子女,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才补办登记,可被告期间不但不顾原告及孩子,还继续不断跟网上的异性发暧昧信息,被告意愿净身出户,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现己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还有三个孩子,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8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02年3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己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曹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己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主动勾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