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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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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伟、许文盛二人与程红宾、王胜杰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李晓伟,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文盛,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红宾,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胜杰,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李晓伟,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文盛,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红宾,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胜杰,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李晓伟、许文二人诉被告程红宾、王胜杰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程红宾住所地、被告王胜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与事实相符,被告提供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马拐村,合同履行地也在华龙区法院管辖区内。故被告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程红宾、王胜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