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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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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雨与张军利、孙世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李殿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利,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世民,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军利、孙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李殿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利,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世民,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军利、孙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利、孙世民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雨诉称,我与被告张军利是老乡关系,孙世民是张军利的朋友。2014年被告张军利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是换条而来,被告张军利是借款人,并由被告孙世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向被告张军利支付了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26日换条之前的利息给了一部分,不给够的部分我也不要了。换条之后没有再给过利息。

被告张军利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上名字是我签字的,担保也属实,孙世民与我合伙干工程,我让他担保的。借据是后换的,之前付过利息,之后也付过利息但记不清了。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过。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孙世民辩称,借据上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本人按的,担保也属实,我与张军利合伙干工程,我与张军利是朋友,给张军利担保时我也没问他借钱干啥,签字时我也是喝了点酒,利息、借款期限、是否还过利息我都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也没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军利、孙世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据上没有写利息,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日加收1%违约金。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军利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孙世民的签字及手印,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该借据系借款后于2014年5月26日更换的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军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要求被告孙世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利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据上的名字和手印是本人所为。承认收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但以出具借据后支付过利息、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孙世民对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据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手印是其本人所为,但以无能力还款,不愿意担保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军利承认收到了原告100000元借款,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张军利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和实际执行月息5分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利辩称出具借据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军利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张军利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贷款利率四倍,从出具借据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据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应为二年。被告孙世民自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署的担保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孙世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孙世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孙世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世民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张军利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李殿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张军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