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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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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雨与张军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李殿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利,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李殿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利,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雨、被告张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雨诉称,我和被告是老乡关系,通过朋友介绍,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我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10月25日。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之前结欠的利息超过35000元,但是我只要了35000元的利息。在2015年2月27日,被告给我出具85000元的借据。被告承诺2015年3月份还50000元,5月1日之前还35000元。之前50000元的借据,还在我家。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另计)。

被告张军利辩称,2012年,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一直付息,因我的工地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到2015年2月27日,我到原告处,我说一直都还不上原告钱,我怕原告起诉我,我多给原告350000元,我就给原告打了850000元的借据,350000元是我2015年2月27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但是之前的50000元的借据还在原告处。我本来就借的原告50000元,不是850000元。我一共向原告借款2次,一笔100000元,一笔借款50000元,按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我多次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付息,付了100000元余。我现在不认可850000元,我认可50000元,我就是借的5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7日转账10000元到鲍计涛账户,2015年3月14日转账10000元到李殿雨账户,鲍计涛是李殿雨的合伙人。我转款的20000元是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我付息至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军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殿雨现金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三月份还50000元,剩余35000元五一前还清”。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军利的签字及手印。双方认可该借据是换条而来,借据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另有35000元是被告2015年2月27日之前结欠的利息。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军利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担借据的名字及手印均为其本人所为。但以借款本金是50000元,其余35000元是2015年2月27日之前结欠的利息。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是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认可2015年2月27日85000元借据是换条而来,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余35000元是2015年2月27日前被告结欠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被告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85000元借据中有35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2月27日之前利息进行的结欠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欠利息欠据,系双方自愿行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于2014年8月17日和2015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向鲍计涛和原告名下转款20000元,对此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20000元转款,故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从35000元结欠利息扣除。原、被告实际执行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3月14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除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之前结欠利息15000元以外,还应从2015年2月27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50000借款的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张军利偿付原告李殿雨结欠的利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殿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张军利承担1510元,由原告李殿雨承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