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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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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勇、刘克礼、刘志让与张红军、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靳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李自勇,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克礼,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志让,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礼。 被告:张红军,男,1975年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李自勇,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克礼,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志让,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礼。

被告:红军,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俊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田耕。

被告:靳奉华,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自勇,原告刘克礼,原告刘志让因与被告红军,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方以靳奉华为事故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自勇,原告刘克礼并作为原告刘志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靳奉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勇、刘克礼、刘志让共同诉称:2015年3月19日,张红军驾驶豫J85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解放路西200米处停车吃饭,停放在花池南第一个机动车道上,刘克礼驾驶刘志让所有的豫JHF521号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豫J85851号货车的右后侧处,造成刘克礼、李自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红军与刘克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自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克礼与李自勇随即入住濮阳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30天。本次事故还造成刘志让的车辆损失。事故车豫J8585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靳奉华为实际车主,被告张红军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320.89元,其中李自勇:医疗费1586.6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刘克礼:医疗费6633.2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刘志让:车损14391元、评估费75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另外,要求将原告方的赔偿款计算到一块由被告方赔偿。

被告张红军及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靳奉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红军是我的雇佣司机。被告运输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按年给运输公司交管理费。事故车投有全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方5000元。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属实,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李自勇的病历有异议,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李自勇的临时医嘱单3月19日至4月9日、4月9日到4月19日无用药情况,系挂床。刘克礼的从4月9日到4月19日也没有用药情况,系挂床。请法院依法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票据计算。对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对行驶证无异议。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均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认定。原告李自勇、刘克礼的误工、护理要求计算标准过高,期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张红军驾驶豫J85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解放路口西200米处停车吃饭,停放在花池南第一个机动车道上时,刘克礼驾驶豫JHF521号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豫J85851号货车的左后侧处,造成刘克礼、李自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克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自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自勇、刘克礼均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住院,均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各住院31天。原告李自勇经诊断:头部外伤、右面部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586.64元。原告刘克礼经诊断:额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6633.25元。原告刘志让提供豫JHF521号车行驶证,证实其为该车的车主。2015年4月15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HF521号车车损作出鉴定意见书,车损为14391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11张,共计75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票据9张,共计450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票据10张,共计500元。事故车豫J85851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靳奉华,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挂靠公司,被告张红军为被告靳奉华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奉华为原告方共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克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自勇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靳奉华作为实际车主及被告张红军的雇主,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未对该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靳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张红军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自勇所诉医疗费1586.64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自勇所诉误工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计款2004.78元(24391.45元/年÷365天×30天);所诉护理费2340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原告刘克礼所诉医疗费6633.2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计款2004.78元(24391.45元/年÷365天×30天);所诉护理费234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原告刘志让所诉车损14391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75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5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原告李自勇的医疗费1586.6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刘克礼的医疗费6633.2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共计10619.8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619.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为309.9元;原告李自勇的误工费2004.78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刘克礼的误工费2004.78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89.5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志让的车损14391元、评估费750元、拖车费500、停车费450元,共计1609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40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为7045.5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自勇、刘克礼、刘志让赔偿款共计28644.96元(10000元+309.9元+9289.56元+2000元+7045.5元),扣除被告靳奉华已付款5000元后为23644.96元。被告靳奉华已付款5000元,从原告方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靳奉华。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自勇、刘克礼、刘志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4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靳奉华已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733元,原告李自勇、刘克礼、刘志让共同负担215元,被告靳奉华负担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