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杨文军,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相美,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文军诉被告张相美、陈永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配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文军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永信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军诉称,陈永信和被告张相美是夫妻关系,我和被告张相美是范县同村的。2013年10月,被告张相美给我说需要资金办厂,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给被告230000元。借款时,被告没有给我出具借条,2014年8月左右,被告张相美向我出具了借条,时间写在了第一次我转款给被告张相美的时间了,也就是2013年11月21日。借款时,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我随时要钱,张相美随时给我,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过利息,按月息2分付息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不是按月支付的,有时候利息是2个月才转款一次,利息是以转账的形式给我的。后未付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张相美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张相美向原告杨文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文军现金230000元。借据下方有张相美的签字及手印。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分理处向被告张相美的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古城路支行向被告张相美的账户转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后补的条。原告诉称借款后按月息2分付息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相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任何答辩、质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据、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1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相美的账户转账共计2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23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张相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相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已向其付息至2014年5月21日,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出借。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其债权实现受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相美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相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军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相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邢艳丽 助理审判员 田 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