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523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2年农历6月3日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68000元,于2012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婚约无法继续,被告既不与原告生活又不返还原告彩礼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认识时间及举行婚礼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原、被告之间按照农村习俗已经举行婚礼同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条件,并且原告婚前给被告彩礼共计11000元,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进行消费,现如今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返还彩礼,被告同意解除,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另外,结婚典礼时被告张某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物品有被子10条、床单10条、四件套5套、电动车1辆、方桌1张及4把小椅,请求原告返还。同居期间双方没有生气吵架,更不存在被告夜不归宿,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见面时,原告杨某某给了被告张某某17000元见面礼。之后原告杨某某母亲经媒人手给了被告张某某倒水钱1000元。2012年中秋节原告杨某某经媒人手给被告张某某的母亲10000元的送烧鸡钱。进行典礼送好时,原告杨某某经媒人手给了原告张某某的母亲20000元。后杨某某经媒人手给了被告张某某的母亲15000元,在会亲家时又经媒人手给了被告张某某的父亲5000元。原告家中现有被告张某某带去的被子5条、床单5条、四件套2套、方桌1张及4把椅子。现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嫁所带物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婚前被告张某某接收原告杨某某彩礼属于陋习,不为现行法律所肯定。被告张某某婚前共接收原告杨某某彩礼67000元,有媒人张某甲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已同居生活二年有余,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100元。关于原告杨某某诉求的1000元倒水钱,属于礼节性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20100元。 二、被告张某某现在原告杨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4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