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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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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闯与蔡银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告:蔡银闯,男,1992年5月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闯诉被告蔡银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蔡银闯,男,1992年5月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闯诉被告蔡银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永闯诉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闯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闯诉称:2014年5月15日,王X驾驶被告蔡银闯所有的豫J92761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市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案经濮阳市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92761号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92761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下颌骨骨折,所花医疗费用经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调解,并已赔偿,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93.40元,共计42625.60元。第一次诉讼调解所赔偿的,均是发生在住院期间费用,而本次起诉我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出院后定残前误工费均系在确定伤残后的赔偿项目。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数额支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是赔偿范围,应予支持。

被告蔡银闯,未作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已在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当时原告的诉求是6万元,原告虽未定残,但其诉求已包含残疾赔偿金,所诉求的误工费天数也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包含原告现在起诉的误工费天数,在后来协商过程中,因原告的病历中无医嘱需卧床休息,当时原告也没有做伤残鉴定,我方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放弃了多要求的误工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不应就误工费再次要求。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做伤残鉴定,因原告自身原因人为拉长了误工期限,过错不在我方。调解书中也明确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外,其他项目均已赔付。综上,我公司仅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蔡银闯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许,王X驾驶豫J92761号小型轿车沿湖夹寨村原林场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永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永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永闯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擦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创伤性牙折断、脱位,住院7天。原告杨永闯曾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杨永闯赔偿因本次事故给杨永闯造成的损失共计14000元(该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蔡银闯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杨永闯支付医疗费损失共计1000元。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伤残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四,其他原、被告双方互无争执。2015年2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永闯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就新产生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豫J92761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蔡银闯,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杨永闯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所诉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的伤残鉴定系调解结案后做出,在第一次诉讼中未明确要求出院至定残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原告人为拉长误工时间,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仅支付原告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现在原告评定伤残,就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另行起诉,应认定为新的诉求,应予认定。误工费要求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8350.80元。原告杨永闯: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350.80元,共计3288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下余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永闯3288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永闯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蔡银闯负担622元,杨永闯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超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