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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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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瑞荣与谢胜军、张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告:谢胜军,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素利,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瑞荣诉被告谢胜军、张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被告:谢胜军,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素利,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瑞荣诉被告谢胜军、张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瑞荣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谢胜军、张素利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时12分许,在濮上路濮阳县农用加油站西北处,被告谢胜军驾驶豫JEF660号小型轿车沿濮上路行驶到上述地点调头时,与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病情加重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濮阳县交警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9652.55元。

被告谢胜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原告驾驶车辆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到达现场后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及原告受伤情况,认为该事故属于小事故,原告受伤轻微,当时被告谢胜军听取公安的意见为便于处理案件自己承担了全部责任。待事故处理结束后被告发现原告受伤的情况与事故处理时伤情不同,因此对该事故要求法院调取事故的所有材料来重新划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详见质证和辩论意见。

被告张素利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是被告谢胜军借用我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12分许,在濮上路濮阳县农用加油站西北处,被告谢胜军驾驶豫JEF660号小型轿车沿濮上路行驶到上述地点调头时,与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驾驶资格证,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病情加重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第十二胸椎骨折,骶尾骨骨折,头面外伤,肩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8753.85元,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5年5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瑞荣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永昌实业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等,证明内容:武瑞荣及护理人李连刚在该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800元、3300元。原告儿子李振伟,1997年12月17日出生,女儿李惠媛,2003年6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当庭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谢胜军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素利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8753.85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4373.33元偏高,原告按固定工资计算,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等,未提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业平均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4天,误工费应为10318.84元(24457元÷365天×154天);诉求护理费10294.29元偏高,原告按护理人李连刚固定工资计算护理费,虽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等,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两人护理与第二次住院医嘱相符,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8190.58元(28472元÷365天×54天+28472元÷365天×51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应为540元(10元/天×54天);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0.2),依据原告九级伤残级别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68元偏高,原告儿子李振伟,依法应计算7个月,原告女儿李惠媛,依法应计算6年,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6438.12元/年,应为4238.43元(6438.12元/年÷12月×7月×0.2÷2人+6438.12元/年×0.2×6年÷2人);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级别及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560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540元。以上医疗费187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318.84元、护理费8190.58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8.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56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胜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瑞荣医疗费等共计92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220元、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负担2420元,由原告负担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