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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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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9区上川路泰华锦绣城1栋8-2D。 法定代表人陈继接。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胡萍,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9区上川路泰华锦绣城1栋8-2D。

法定代表人陈继接。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胡萍,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文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焊锡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焊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继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媛,被告永强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焊锡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采购锡条、锡丝、红胶等物品,并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均按时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双方共同确认的2014年10月10日对账单显示,迄今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到期货款总额为9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760元,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448.7元(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75%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实际数额以被告支付之日为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永强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但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最后一次双方对账是2014年10月10日,之后就没再发生业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锡条、锡丝、红胶等。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4760元,后被告付款20000元,下欠9476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自最后一次供货开始即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75%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即时付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114760元予以确认,之后偿付20000元后下欠94760元货款未及时偿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对拖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4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