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9区上川路泰华锦绣城1栋8-2D。 法定代表人陈继接。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胡萍,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焊锡公司)诉被告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维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焊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继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媛,被告硕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焊锡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采购锡条、锡丝等物品,并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均按时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共同确认的2014年10月10日对账单显示,迄今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17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860元及货款利息7341.7元(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5.75%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实际数额以被告支付之日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硕维电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但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最后一次双方对账是2014年10月10日,之后就没再发生业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购买原告的锡条、锡丝,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7860元,后被告付款20000元,下欠117860元未付。被告硕维电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付款37860元;2014年12月10日之前付款20000元;2015年元月10日之前付款30000元;2015年2月10日之前付款30000元。并在计划书上注明双方确认后生效。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付款计划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回复确认,同意被告上述还款计划。但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自最后一次供货开始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75%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庭后,原告就其主张的差旅费向本院提交了飞机票网上订票信息、车票两张、住宿费票据一张,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即时付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117860元作出还款计划,经原告确认后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照履行,但却未按期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应自其承诺第一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承担违约责任,对拖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差旅费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况且原、被告双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在合同中或还款协议中予以约定,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78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阳焊锡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