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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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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4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潘某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子女,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4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潘某女,现已成家,2003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潘某男,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发生争执,但今后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审员  刘振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