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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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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明刚与高庆峰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297号 原告:房明刚,男,1976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藏言,男,1953年2月27日生。系原告房明刚之父。 被告:高庆峰,男,成年。 被告:房士忠,男,成年。 原告房明刚诉被告高庆峰、房士忠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297号

原告:房明刚,男,1976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藏言,男,1953年2月27日生。系原告房明刚之父。

被告:高庆峰,男,成年。

被告:房士忠,男,成年。

原告房明刚诉被告高庆峰、房士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房明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及邻居,被告高庆峰的宅基位于原告房明刚宅基的南侧,被告房士忠的宅基位于原告宅基的北侧,1984年1月14日濮阳县文留镇后邢屯村村委会统一规划宅基地及村内大街,在原告房明刚与二被告西侧开辟一条南北大街(街宽为5米),自2012年二被告占有各自宅基地前南北大街全部垫上土,将其宅基地前南北大街纳入自家宅基地中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东侧为同村其他住户无路可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房明刚的正常通行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村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本案争议的道路,应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等规定妥善处理,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有关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房明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 杨 勇

审判员 :王彦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