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宋正林,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 被告:靳洪亮,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李航。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 原告宋正林因与被告靳洪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林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洪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正林诉称:2015年4月20日12时5分许,在濮阳县南环路黄楼村口处,被告靳洪亮驾驶豫J73107号重型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529.11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对此病历中也有显示。2015年4月27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豫J73107号车车主为被告靳洪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98.3元,其中医疗费7529.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69.19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50元。 被告靳洪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显示原告仅在外科住院1天,其绝大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肺心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在5000元左右。对护理人员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护理人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为真实的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事故造成的1天损失。护理费,护理人员系病历中出具后又涂改,故应按实际的1人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5分,靳洪亮驾驶豫J7310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楼村口,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宋正林驾驶的,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正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正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腹部损伤、慢支、肺气肿、肺心病、心衰,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7529.11元。原告宋正林提供濮阳县红臣汽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500元。事故车豫J73107号车车主为被告靳洪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正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靳洪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正林所诉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足,且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的确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故原告所诉医疗费7529.1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款150元。原告宋正林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依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对此予以认定,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15天,计款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2人);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元;所诉车损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车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正林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529.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8129.11元;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90.16元;车损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共计11119.27元(8129.11元+2490.16元+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正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9.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8元,原告宋正林负担11元,被告靳洪亮负担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张廷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