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廉金海,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松显,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徐镇镇翟忠陵村民委员会。地址:濮阳县徐镇镇翟忠陵村。 法定代表人翟发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廉金海、张松显、张松林诉被告濮阳县徐镇镇翟忠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忠陵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廉金海、张松显、张松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县徐镇镇翟忠陵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金海、张松显、张松林诉称,原告廉金海系被告村民,得知被告为该村修建公路,与朋友张钟山、原告张松显、原告张松林协商承包该工程。200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两千米长的水泥道路,总造价360,000元,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002年2月15日,原告组织工人、材料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0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17,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7,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04年,原告向被告村委会催要工程款,被告当时的会计袁强景在证明条的时间上“2002年”改为“2004年”,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多年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按年息6%计算,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庭后辩称,原告施工修路属实,对合同书及证明上的该村委会公章无异议。但不清楚该工程的造价、工程量、支付情况,村干部换届时,没有交接过该村的财务账目。修路时,原告通过当时的村委会,在喇叭上宣传,每人捐款50元就不用管了。他们村不能集资,不能摊派了,村委会没有集体经济,没有资金,还不上原告。2005年,原告张松显、张松林在2005年、2008年分别催要到被告当时的村干部家中催要过借款,证人从来没有到被告的村委干部家里要过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廉金海系被告的村民,2001年12月,其得知被告在本村修建公路,就联系张钟山、原告张松显、原告张松林一起承包该工程。2001年12月8日,张钟山和三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建一条约2,000米的路,工程约8,000个平方面,每平方肆拾伍元,总造价约360,000元。完工后,验收合格,由村委会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作为甲方加盖自己的公章,并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以下简称村长)翟付强(又名翟富强)、副村长翟贵臣、会计袁强景,村名义支书李金堂签字,三原告及张钟山(又名张中山)作为乙方签字。自2002年2月份,原告开始施工修路,约2个月后工程完工,濮阳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及徐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振平(音译)到施工现场确认工程,看到原告按计划完工,濮阳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所拨款给被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7,000元,包括濮阳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所拨款的4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200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显示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17,000元,被告已支付87,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包括材料款177,000元,及工人工资53,000元。2004年,原告向被告村委会催要工程款,被告当时的会计袁强景在2002年8月20日证明条上将“2002年”改为“2004年”,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证人翟付强出庭作证证实,2001年12月8日签订合同时,证人翟付强系本村村长,村支书翟贵臣、会计袁强景,村老支书李金堂都在现场,会计袁强景代表翟付强、翟贵臣、李金堂在合同上签字了。2004年8月20日证明是会计袁强景书写的,但这个事,证人知道。2014年11月18日证明上,证人的名字是其妻子任爱英(音译)写的,其按的手印确认的。原告的修路总款为30万元余,支付给原告几万元后,下欠原告修路款22万元余。证人在本村担任村长十几年,原告廉金海每年都找其催要修路款。证人不再担任村长后,在原告每年向其催要修路款时,都带领原告找被告当时的村干部要钱,但村里没有钱,一直未付原告的修路款。 另查明,2001年12月8日合同书上乙方负责人处“张中山”三个字系张钟山所签,张钟山与三原告系合伙承包该工程,因三原告起诉时,张钟山不在家,张钟山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证明,系认可原告承建该工程且已完工验收、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明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即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其村干部换届时,没有交接过该村的财务账目,不清楚该工程的造价、工程量、支付情况,且无资金偿还原告,及原告不是每年向被告村干部催要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也未举证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承建该工程属于垫资施工,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自2004年8月2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徐镇镇翟忠陵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廉金海、张松显、张松林工程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县徐镇镇翟忠陵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承担2,558元,由被告濮阳县徐镇镇翟忠陵村民委员会承担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