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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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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雨与杨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委托代理人:张述兴,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 被告:杨铁林,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

委托代理人:张述兴,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

被告:杨铁林,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付雨诉被告杨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雨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张述兴,被告杨铁林的委托代理人樊瑞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雨诉称:2012年11月24日13时10分,杨铁林驾驶豫JJX1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濮阳县柳屯镇井下作业公司保卫部门出门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张付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付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2年12月1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面部皮肤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铁林辩称:没有碰原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杨铁林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至医院,后原告方坚持认为是杨铁林所撞,杨铁林被迫陆续支付原告14000余元。该14000元应予原告返还或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鉴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认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没有查明事故原因,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3时10分,杨铁林驾驶豫JJX1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濮阳县柳屯镇井下作业公司保卫部门出门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张付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付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2年12月1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面部皮肤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2天。2013年5月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付雨外伤性脑梗塞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付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构不成伤残。被告杨铁林驾驶豫JJX110号小型普通客在平安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铁林与原告张付雨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依据现有证据能认定被告杨铁林有过错,其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付雨诉求误工费4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按农林牧渔计算,计款835元(25402元/年÷365×12天=835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计款4773元过高,按居民服务业本院认定为936元(28472元/年÷365×12天=936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元/天×12天)及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2452.5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20元(10元/天×12天)。原告诉求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电动车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371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雨误工、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铁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