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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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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刚与孙国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张彦刚,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洋,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国聚,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彦刚诉被告孙国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张彦刚,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洋,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国聚,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彦刚诉被告孙国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刚诉称,在濮阳县习城乡甘露集村,原告张彦刚开门市经营饲料、兽药。2013年12月,经过朋友王文岭介绍,原告张彦刚与被告孙国聚认识,被告孙国聚是养鸡户,孙国聚的鸡棚位于濮阳县鲁河乡前杜庄村的东侧、209省道路西。经过联系,张彦刚和孙国聚建立业务关系,由张彦刚向孙国聚供应鸡饲料。张彦刚安排司机刘俊峰多次给孙国聚送鸡饲料,孙国聚收料后,在欠款单(即收料单)上签字,刘俊峰将欠款单交给张彦刚。送料期间,张彦刚又安排业务员路占胜到孙国聚的鸡棚观察鸡苗的长势。2014年1月初,朋友王文岭给张彦刚说孙国聚要卖鸡,让张彦刚去找孙国聚收料款,张彦刚让路占胜去了,孙国聚卖鸡后,付给路占胜5000元,回来后路占胜将5000元交给张彦刚了。2014年1月15日,孙国聚与路占胜经过算账,张彦刚给孙国聚送鸡饲料590包,每包168元,计款99120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孙国聚下欠张彦刚鸡饲料款94120元,孙国聚写了一张94120元的欠条,回来后路占胜把欠条交给张彦刚了。当时路占胜给张彦刚说,孙国聚承诺很快就偿还货款。后来,张彦刚安排路占胜多次向孙国聚催要货款,张彦刚也多次向孙国聚催要货款,孙国聚都说很快就还,后来,孙国聚不给张彦刚见面了,至今孙国聚没有偿还货款。张彦刚搞经营资金是银行贷款,需要给银行出利息,孙国聚欠款时间太长,所以张彦刚要求孙国聚支付利息。原告张彦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国聚偿还货款941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至货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国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在濮阳县习城乡甘露集村,原告张彦刚开门市经营饲料、兽药,2013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张彦刚与被告孙国聚认识,被告孙国聚是养鸡户。经过双方协商,张彦刚和孙国聚建立业务关系,由张彦刚向孙国聚供应鸡饲料。张彦刚安排司机刘俊峰多次给孙国聚送鸡饲料,孙国聚收料后,在欠款单(即收料单)上签字,刘俊峰将欠款单交给张彦刚。送料期间,张彦刚又安排业务员路占胜到孙国聚的鸡棚观察鸡苗的生长情况。2014年1月初,张彦刚安排路占胜向孙国聚催收料款,孙国聚付给路占胜5000元,回来后路占胜将5000元交给张彦刚了。2014年1月15日,孙国聚与路占胜经过算账,张彦刚给孙国聚送鸡饲料590包,每包168元,计款99120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孙国聚下欠张彦刚鸡饲料款94120元,孙国聚写了一张9412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孙国聚欠张彦刚料款94120元(590代×168元)玖万肆仟壹佰贰拾元(410928198709121837)孙国聚2014年1月15号”,410928198709121837系被告孙国聚身份证号码。回来后路占胜把欠条交给张彦刚。后来,张彦刚多次向孙国聚催要货款,孙国聚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彦刚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欠款单(即收料单),证人刘俊峰、路占胜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刚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欠款单(即收料单),证人刘俊峰、路占胜到庭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孙国聚欠原告张彦刚货款94120元属实,被告孙国聚应当偿还原告货款94120元。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因该欠据上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诉求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阻,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应承担欠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聚偿还原告张彦刚货款94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被告孙国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代理审判员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